2006年12月20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七版:援手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法官析案

  虽然撞的是熟人 保护现场勿忘记
  案情实录:一天早晨,黄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村道行驶时,天突然下起了大雨。黄某将车停在路上穿雨衣,俞某从后面骑自行车过来,刹车不及,撞上黄某摩托车的后厢。俞某头部受伤,4颗门牙被撞落。因双方都熟识,俞某要求黄某去通知自己的丈夫,黄某就驾车驶离了现场。第二天早晨,俞某家属才到交警大队报案。由于事故车辆已移动,又没有碰撞痕迹,交警作出不予认定的通知书。
  后来,俞某起诉要求黄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余元。黄某则认为是俞某追尾碰撞造成事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宣判前,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黄某一次性赔偿俞某4000元,俞某向法院撤诉。
  法官点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1条规定:“当事人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当事人应当在提出请求后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交通事故证据。”
  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发生交通事故未及时报警或未报警的案件经常发生。事后报警会造成交警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直接影响到受害人的民事赔偿权益。如果一方是机动车,还会影响到保险公司的理赔。

  虽然欠款是事实 质量协议阻索赔
  案情实录:2000年12月至2003年2月,某包装有限公司收到某造纸厂价值14.6万余元的货物,已支付价款14.18万余元,尚有4万余元未付。期间,包装公司曾与造纸厂订立“关于质量问题的协议”,其中明确,由于造纸厂所供瓦楞纸的质量较差,使包装公司15.7万余元的货款没有收回,造成的损失应由造纸厂赔偿。当时,造纸厂的业务员陈某某在协议上签下了“情况属实,处理由厂部决定”。此后双方并没有明确的处理结论。
  今年7月21日,造纸厂向法院起诉,要求包装公司支付价款6.5万余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6631元。
  审理结果:驳回造纸厂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本案中,包装公司欠造纸厂价款4万余元事实清楚。但由于事后造纸厂与包装公司订立了有关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协议,并承认该厂所供应的瓦楞纸有质量问题,对赔偿数额又一直没有明确表示。因此,包装公司提出的货物质量问题的抗辩成立,造纸厂要求包装公司支付余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当然就不能支持了。

  虽然曾是总经理 职务行为需举证
  案情实录:被告柴某曾向原告冯某出具对账单1份,其上载明:“2005年7月31日止对账共计400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这4万元。
  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是某公司,被告曾任该公司总经理,收货和对账是其职务行为,与其本人是没有关系的。
  审理结果:判决被告柴某支付给原告冯某价款4万元。
  法官点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柴某的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庭审中,被告就此提供了两份证据:一是取自某公司的领款记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已从该公司领取了欠款4万元;二是2005年10月10日该公司出具的通知1份,欲证明自己曾在该公司任总经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据二缺乏真实性,并与案件无直接关联性。法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异议成立。因此,被告柴某认为出具对账单是职务行为,并无有效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遂作出上述判决。
  本期点评:杭州市萧山区法院法官  杜国良  陶勇  瞿燕萍